索 引 号: | 11371721004483011M/2023-06539 | 分 类: | 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 | 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3 年 02 月 15 日 |
标 题: | 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曹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管理和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 发布日期: | 2023 年 02 月 15 日 |
文 号: | 曹政字〔2023〕3号 | ||
内容概述: | 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曹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管理和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 效力状态: | 有效 |
- 索 引 号:11371721004483011M/2023-06539
- 分 类: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3 年 02 月 15 日
- 标 题: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曹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管理和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3 年 02 月 15 日
- 文 号:曹政字〔2023〕3号
- 内容概述:曹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曹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管理和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 效力状态:有效

曹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曹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管理和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
曹政字〔2023〕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曹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管理和监督操作规程》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曹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为节约政府投资资金,提高政府投资效率,防范工程项目管理风险,确保工程竣工结(决)算质量,规范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财政部 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以及《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办理各项行政审批,按照规定依法开展招投标活动,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条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原则,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原则下,依据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县审计局依法对曹县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县财政局应履行对全县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结(决)算评价与审查的职责,履行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的监管职责。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已完工、结束、中止,经发包人或有关机构验收合格且点交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文件由施工单位编制。
第六条 单项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建设单位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施工单位对结算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是项目结算审核的主体,其主要职责是:严格审查竣工结算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并将审查合格后的资料进行编码并加盖公章;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核工程结算的,工程结算文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不得再次委托审核。有证据表明结算文件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八条 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后七日内,将结算文件报送县审计局、财政局备案,县审计局确定列入复审计划的项目并下达审计通知;县财政局确定评审项目并对项目主管部门及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委托评审文件;建设单位根据要求在七日内提供结算资料。
第九条 县审计局、县财政局受县委、县政府委托,对县内参与政府投资审计的中介机构服务质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结果报送县委、县政府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对质量排名靠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末位淘汰。
第十条 县审计局、县财政局核查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误差率超出3%予以通报或约谈中介机构。误差率超出5%提请政府或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及建设单位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照以下要求完成委托工作:
1.中介机构应该编制实施方案,配备具有委托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执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项目负责人,并报委托单位备案。
2.受委托中介机构接收建设单位移交的竣工结算资料,须办理移交手续。中介机构应完整地保管送审资料,如有遗失或损毁,承担相应责任。
3.中介机构应对送审资料的完整性、充分性进行复核,发现关键资料不齐全,应及时提出补充资料申请。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相关资料,且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4.中介机构开展投资项目结算造价咨询必须进行现场勘察??辈毂匦胪ㄖㄉ璧ノ?、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参加。现场勘察记录必须由参与现场勘察的中介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5.中介机构在出具初步审核结果后应提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中介机构等相关单位集中核对,中介机构应做好核对记录、计算底稿并记录重要事项和争议处理的结果。
6.中介机构应当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等相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严格控制审计质量,按照规定出具正式成果报告。
7.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制订项目工作时间计划表,提高工作效率。根据项目大小,原则上中介机构应在下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如委托合同中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中介机构应书面提出延期申请,由中介机构负责人签字,经委托单位主要领导签字批准后方可延期。
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或经委托单位批准延期的时间内完成咨询报告,将减少或停止向该中介机构委托业务。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完成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后,由县审计局、县财政局、建设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对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中:县审计局、县财政局负责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结(决)算成果文件编制质量;建设单位负责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过程。严禁直接利用未经核实的社会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 实行廉洁纪律一票否决,凡违反廉洁纪律的中介机构,一经发现,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咨询费收费标准参照现行收费标准的30%-50%记取,一般控制收费上限不超过涉审项目总额的2.5‰,各单位参照规定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咨询合同,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收费上限值。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咨询合同,应约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范围、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工作质量以及违约责任等,建设单位应结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履约情况,并参考审计、财政复核结果,支付咨询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的,中介机构咨询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项目成本,若核减率超过5%,则超过部分咨询费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负责组织开展预、结算评审、项目建设全过程跟踪评审(5000万以上)工作。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财政部门对评审意见的批复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项目预算、掌握项目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县审计局对建设单位已办理竣工结算的项目开展审计监督,复核项目建设资金取得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等,对平等民事主体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合同中约定采用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以下原则进行审计复核:
1.建设单位结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抽查20%;
2.建设单位结算金额1000万元-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投资项目,抽查30%;
3.建设单位结算金额3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的投资项目,抽查50%;
4.建设单位结算金额5000万元以上投资项目,全部复核审计。
县审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复核审计计划,对工程结算严重超概(预)算的项目重点开展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县审计局在核查中发现工程预算控制、招投标、物资采购、资金支付、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及财政评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重大情况报县委、县政府。
第二十条 县审计局对实施完毕的投资审计项目依法出具审计结论,作出审计处理,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县审计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县审计局对抽查复审的项目可以购买服务,也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拖延时间提供竣工结算文件或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等情形导致工程结算无法办理的,承担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推迟责任。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多计多付工程款,无条件退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把关不严、弄虚作假、故意抬高造价、多计多付工程款等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情形,建设单位有义务追回款项。存在故意隐瞒或串通舞弊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或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加强内部质量控制,加强执业人员廉政纪律教育,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者,依法移送纪检或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
(一)明知与建设单位或者审核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不当利益的;
(三)故意隐瞒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建设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串通舞弊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审核结果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工作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操作规程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操作规程规定执行。